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教唆朱某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乘其父母不在家之际,盗得其位于永宁县杨和三期5-1-201室家中黄金手镯一枚(重64.42克,价值22740元),销赃得款挥霍。
二、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盗窃,价值22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典型意义
《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抱着只要自己不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就不会触犯法律的侥幸心里,唆使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按照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