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存在纠纷,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后因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元,股东甲出资占比13.75%;股东乙出资占比17.7%;股东丙出资占比20.8%;股东丁出资占比47.75%,四股东的出资(认缴)时间均为2028年5月31日,实缴出资额均为0万元。原告要求四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对某公司的债权已经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且经原告申请执行后,因执行不能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某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此情形下,四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虽未届满,但其已不再享有认缴注册资本的期限利益,依法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法院判决,四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依法应在其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某公司生效法律文书项下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认缴制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资金筹划便利,旨在降低创业门槛、激发市场活力,但绝非免除出资义务的免责机制,出资期限亦非规避债务的永久“避风港”。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并不等于债权人失去救济途径。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其认缴但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四名股东虽将出资时间约定于2028年,但因公司债务已无法通过执行得以清偿,该期限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合法债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撰稿:高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