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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进行时丨仲裁约定有效,法院不再享有案件主管权

  

 

 

在日常商事交易中,很多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草草落笔,对争议解决条款不以为意。一旦发生纠纷,便直接向法院起诉维权,殊不知合同明确约定的仲裁条款,能够直接排除法院管辖。近日,兴庆法院审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因双方事先约定专属仲裁机构,法院最终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用真实案例为广大市场主体敲响警钟。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因合作事宜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合作事项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后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协商未果后,原告径直向兴庆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立案受理后,被告第一时间提出异议。被告表示,案涉合同中早已白纸黑字写明:案涉全部争议,均提交上海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已达成明确、有效的仲裁合意,案件并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面对双方争议,承办法官细致核查涉案合同原件、签约背景及条款内容。经查,该仲裁条款是双方自愿协商订立,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条款内容清晰、机构明确、约定合法,具备完整的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原告无视合同约定,跳过仲裁程序直接起诉,不符合双方争议解决的事前约定。

裁判依据:有效仲裁协议,优先排除法院主管

兴庆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遵循意思自治、有约必守的基本原则,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优先约束合同当事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自愿达成有效仲裁协议的,既是双方对纠纷解决方式的自主选择,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在双方存在有效仲裁约定的前提下,纠纷应当按照约定通过仲裁方式处理,人民法院不再享有案件主管权。

同时,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后,对方当事人在开庭前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且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中,案涉仲裁条款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不成立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告绕过既定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涉案纠纷由当事人向约定的上海国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法官提示:签约需审慎,维权守约定

本案是生活中非常典型的“忽视合同仲裁条款,盲目起诉”的纠纷,极具普法警示意义。在此法官郑重提醒广大市场主体:

一是签约不可“走马观花”。很多人只关注合同价款、履行期限等核心内容,忽略争议解决条款。仲裁条款并非可有可无,一旦签字确认,就意味着双方放弃法院诉讼途径,必须按照约定仲裁维权。

二是维权切忌随心所欲。纠纷发生后,维权方式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不能仅凭个人意愿选择诉讼或仲裁。随意突破合同约定起诉,不仅会被法院驳回,还会白白耗费时间、精力,增加维权成本。

三是厘清仲裁与诉讼边界。诉讼是司法机关公权力救济,仲裁是民间中立裁决机制,二者择一、相互排斥。事前明确约定仲裁的,优先适用仲裁;无仲裁约定的,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此提醒各类企业及个人,民商事交易中务必重视合同细节,认真审阅争议解决条款,恪守契约精神,依规合法维权,避免因不懂规则、忽视约定导致维权走弯路、白费力。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撰稿:姬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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