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7日,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7日,收票人为乙公司,承兑人为甲公司,票据显示金额为16万元并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6月16日。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2020年6月29日,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在票据到期后向甲公司提示付款未果,2025年8月,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乙公司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丙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出票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对出票人甲公司以及前手乙公司行使追索权,但追索期限分别为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及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而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早已超过二年追索期限,丙公司的该项权利已因不行使而消灭。但丙公司作为持票人,仍可以请求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法院认为,甲公司应向丙公司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对于乙公司,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行使追索权利的六个月期限,故丙公司对前手乙公司的追索权已消灭,对丙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持票人应当及时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不及时行使权利会导致票据追索权的丧失,票据义务人有权提起相应抗辩。在行使追索权无果后,应及时再次追索,如在六个月内向前手行使了追索权,则对该前手的票据追索时效于该日中断,并重新起算票据追索权时效,此时票据追索时效仍为六个月,仍应于该期间内及时进行再次追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撰稿:马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