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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进行时丨美容“永久脱毛”承诺落空,消费者诉“退一赔三”为何被驳回?

  

 

 

案情回顾

2024年,周某为追求“永久脱毛”效果,经某美容中心工作人员推介,支付了7000余元服务费,接受了一系列面部脱毛服务。服务初期,周某曾对效果表示满意。然而,一段时间后,其面部长出新的绒毛,周某认为美容中心未能实现“永久脱毛”的承诺,要求继续提供“巩固”服务。美容中心以周某未按时接受服务、间隔时间过长影响效果为由拒绝。周某遂诉至兴庆法院,主张该美容中心“永久脱毛”的宣传构成虚假广告与消费欺诈,并以该美容中心使用的“德系毛囊破壁仪”可能属于医疗器械、美容中心涉嫌无证行医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服务合同,由美容中心“退一赔三”。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涉案美容中心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以及其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非法医疗美容。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虚假宣传”与“消费欺诈”的认定:周某主张美容中心存在“永久脱毛”、“根除”等虚假宣传。法院审查双方证据后认定,双方系口头订立服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永久脱毛”的效果标准。相反,在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美容中心曾多次提醒周某“时间太长效果跟不上”,强调了定期、按时接受服务对效果的重要性;而周某在接受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未按美容中心提示的周期、长时间中断服务的情况。因此,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美容中心作出了确定性的欺诈承诺,后续毛发再生与周某自身未严格履约存在关联,故对其主张的欺诈及“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生活美容”与“医疗美容”的界定:周某认为美容中心使用的仪器若能达到宣传效果,应属于医疗器械,其操作则属于医疗美容,美容中心无资质开展即构成非法行医,合同应属无效。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进行的修复与再塑。本案中,周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美容中心在提供服务时,对其身体造成了创伤性或侵入性的后果,也未能证明该中心实际使用了属于医疗器械的激光或强脉冲光设备,美容中心亦否认其使用相关医疗器械。因此,法院未采纳周某关于服务性质属于非法医疗美容的主张。

综合全案,法院认为双方服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周某曾对服务表示满意,其要求退款及赔偿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了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案件已生效。

法官提醒

本案是一起因美容服务效果预期不符引发的典型服务合同纠纷,对消费者和经营者均有启示:

对消费者而言:

1.理性看待宣传,落实书面约定:面对“永久”、“根除”、“绝毛”等绝对化效果的宣传用语,消费者应保持理性,充分认知美容服务效果的个体差异性。对于经营者口头承诺的效果,应尽量要求写入合同或服务协议,明确效果标准、服务周期、不达效果的违约责任等,避免口说无凭;

2.核实机构资质,分清服务性质:在接受可能涉及技术操作的“美肤”、“祛毛”等服务前,消费者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渠道核实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范围,并主动询问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是否属于医疗器械、操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以区分生活美容与医疗美容,保障自身健康与安全;

3.遵守服务约定,妥善保留证据:若服务效果与周期性治疗密切相关,消费者应尽可能按照经营者建议的科学周期接受服务,以免因自身原因影响效果。同时,注意保存合同、缴费凭证、宣传页面截图、沟通记录等证据,以备发生纠纷时维权之需。

对经营者而言:

1.诚信规范宣传,杜绝绝对用语:应严格遵守《广告法》等相关规定,不得使用“永久”、“最”等绝对化用语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对服务效果的描述应当客观、真实,并充分提示可能影响效果的因素及个体差异风险;

2.明确服务内容,履行告知义务:在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应就服务项目、使用产品(仪器)的性质、预期效果、服务周期、双方权利义务、退款机制等核心内容进行清晰、无歧义的书面约定,并对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3.严守经营范围,规范服务行为:生活美容机构必须明确自身服务边界,不得使用属于医疗器械的设备或开展具有创伤性、侵入性的项目。确需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法合规经营,否则不仅面临合同无效、退款赔偿的民事风险,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撰稿: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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