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郑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约定某房地产公司为郑某提供小区地下停车位一个,自交付之日起,原告取得该车位使用权;房地产公司有权根据规划设计单位或者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自行决定该车位周边其他车位的划分和地下车位的行车路线。协议签订后,郑某支付了车位使用费并取得了车位使用权。后郑某认为其购买的地下车位面积较大,遂要求该小区物业公司让其在该车位上同时停放两辆汽车,但遭到了物业公司拒绝,郑某便将物业公司诉至兴庆法院,要求物业公司立即停止妨害郑某对地下车位的使用权、排除妨碍原告在该地下车位停放两辆汽车的行为,向郑某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购买的案涉车位虽比标准车位略大,物业服务合同及管理规约也没有不得在一个车位上停放两辆汽车的特别约定。但是,郑某购买的车位并非子母车位,根据《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和车位使用情况及生活常识判断,一个标准车位只能停放一辆汽车的实质并未因此改变。从照片及现场勘察情况来看,原告在一个车位上同时停放两辆汽车,两车之间缺乏安全距离,既影响了车辆的上下车使用,又增大了倒车时撞到立柱或两车剐蹭的风险,从而带来安全隐患。鉴于此,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人,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及管理规约的约定,对郑某在一个车位上停放两辆汽车的行为予以管理规制并未侵犯郑某的物权。因此,郑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宣判后,郑某不服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业主对产权车位应以地面划线范围为限合理使用,不能简单地把车位产权面积等同于自己可以使用的占地面积。超出车位划线范围的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公摊面积,若业主对公摊面积的使用超出合理范畴,应征得其他业主的同意,否则物业有权予以管理和制止。此外,如业主购买的仅是普通车位而非子母车位,车位仅应当停放一辆汽车,此既是常识,业主对此应当明知。如果任由业主在一个车位上停放两辆汽车,势必造成混乱不堪的局面,不利于物业服务人管理和服务的同时,也会带来安全隐患,受害的反而是业主自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撰稿: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