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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进行时丨从“车上”到“车外”,车上人员何时转为“第三者”?

  

 

交通事故中车上乘客因意外掉落至车外受伤,应当认定为“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从“车上人员”到“第三者”的身份转变需要从哪些方面进行确认?一起看看兴庆法院交通第一巡回法庭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纠纷。

【基本案情】

柯某某驾驶车辆沿银川绕城高速望远匝道入口行驶至某道路时,车后排右座位上许某某掉出车外,柯某某不及观察,将车上掉下的许某某压伤,造成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柯某某负全责,许某某无责。许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柯某某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随后,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许某某将柯某某及保险公司诉至兴庆法院。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许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为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许某某进行赔付。从本案事故认定书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能够确认,许某某并非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被甩出车外,而是在案涉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从案涉车辆后排摔下后,被案涉车辆压到后受伤的。即交通事故发生前许某某已经脱离车体,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许某某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法院最终依法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万余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对事故中第三者的认定主要依据为:

一、受害人和本车的关系。根据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解释,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作用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而车上人员即乘客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二、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在非正常情况下被甩出车外后与本车接触伤亡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乘客被本车碰撞、碾压并非其被甩出车后的必然结果,车外风险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决定性原因,此时乘客可以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本案中,许某某系掉落车外后被本车辗轧受伤,符合第三者的条件。

三、损害发生时间。交通事故发生时以损害结果(伤残或死亡)发生时为准,且遭受损害的直接、决定性原因是被本车碾压或挤压,应转化为车外第三者。结合事故认定书及许某某陈述,可以认定许某某的伤情系轧伤,在损害结果发生时,许某某已不在车上,应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在判断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第三者时,不能仅依据其初始身份,而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将事故发生时的特定时空条件作为关键依据,同时充分考量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以及保险法的解释原则,从而作出公平合理的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撰稿:丁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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