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刘某某持16万余元转账记录来到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刘某某诉称,2020年1月王某向其借款16万余元,并提交微信、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16万余元。王某辩称,双方通过有机电商平台认识,因刘某某不会操作平台订货,故将款项转给其代订有机粮食。相关款项已全部转至北京某公司账户,且货物已交付刘某某。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至3月期间,刘某某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向张某支付多笔款项合计16万余元。庭审中,法院注意到以下关键事实:转账金额与食品价格高度吻合、多笔转账金额与有机食品定价完全一致,如990元对应有机大米价格;存在反向转账记录,张某曾向刘某某转账多笔款项,用于支付货款。另查明,刘某某曾在其他案件中承认模仿被告签字伪造借条,以及同一笔款项已有生效判决仍重复起诉等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刘某某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张某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转账系代购食品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刘某某仍应就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刘某某存在伪造证据行为,致使其陈述可信度降低,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提供证据证明转账系其他债务后,出借人仍需就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法院通过审查交易习惯、资金流向等细节,准确认定双方实为代购关系,有效维护了诉讼诚信原则。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撰稿:谢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