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的深度普及,网络已成为公众表达观点、交流信息的重要平台。然而,部分网络言论边界模糊、责任意识淡薄,由此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时有发生。近日,兴庆法院审结的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具有典型的警示意义。
案情回顾
柯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自行撰写文章,捏造事实指责任某“抄袭”,并使用侮辱性词语对其进行人格攻击。随后,柯某将文章转发给谭某,谭某未加核实便在其微信账号上公开发布。文章发布后,被大量读者阅读、收藏、留言并转发,严重损害了任某的社会评价。任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柯某、谭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谭某辩称,其仅为微信公众号运营者,内容由柯某提供,发布后已删除文章,且该公众号已被永久封禁;其本人不认识任某,对内容真实性不知情,若知情绝不会发布。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谭某发布的文章标注“柯某/文”,内容具有明显贬损性和指控性。从文章的阅读、收藏、转发量及留言区评论内容可见,该文已引发公众对任某的猜测与误解,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柯某与谭某的行为共同侵害了任某的名誉权。谭某作为转发者,在文章含有明确指向性和侮辱性内容的情况下,未对信息真实性作基本核实,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尽管其事后删除文章并受到平台处罚,但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法院最终判决,柯某、谭某向任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官提醒
转发不是“举手之劳”,而是“责任之始”。不仅信息的原始发布者要负责,未经核实便转发、扩散不实或侵权信息,同样构成侵权,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以“我只是转发者”或“事后已删除”作为免责的理由。网络空间的清朗有序,需要每一位网民的共同维护。希望通过本案,能够进一步提升社会公众的网络法治意识,引导大家自觉做尊法、守法、用法的好网民,在享受网络便利的同时,共同承担起维护良好网络秩序的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撰稿: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