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安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安某承租张某某名下位于兴庆区某市场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因安某经营牛、羊肉批发生意,对冬季供暖无需求,其在第一个供暖季结束后就自行将室内供热阀门关闭并将部分供热设施拆除。张某某与安某均未向供热公司交纳该房屋的采暖费,后供热公司将张某某诉至兴庆法院要求其缴纳全额采暖费。张某某辩称该房屋当时实际使用者为安某,供热公司与其并未建立供热合同关系,采暖费应由安某承担,且因实际未用暖,即使缴费也应当按照停暖标准缴纳30%费用。
裁判结果
本案中原告供热公司在供暖期间向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张某某作为房屋产权登记人,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供热服务合同,但因存在事实上的供热采暖行为,故双方之间成立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张某某虽与承租人安某约定采暖费由安某承担,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与承租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因此对抗原告;案涉房屋虽因室内供热设施拆除未实际用暖,但依照《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热用户不得自行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停止供热合同,安某未经申请停暖自行拆除供热设施的行为不符合停暖的情形,亦不利于维护供热市场正常秩序。因此,张某某以并非实际用热户为由拒绝交纳采暖费,按照30%缴纳热能损耗补偿费的辩解意见不成立, 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能源供应单位,主张以房屋所有权人作为交纳采暖费的第一义务人,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张某某全额缴纳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供热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房屋所有权人是缴纳采暖费的义务人。《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停止供热合同。停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热用户擅自接热的,供热单位向其收缴供热期全额采暖费。热用户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热措施,热用户应当按照采暖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法官提醒,现在正值2025-2026年度供热季办理停暖手续的规定时限,如无需用暖的热用户请携带相关证照及时至供热公司办理停暖手续,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按照供热单位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停止供热合同。停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热用户擅自接热的,供热单位向其收缴供热期全额采暖费。热用户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热措施,热用户应当按照采暖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
撰稿:张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