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兴庆法院审理了一起因遛狗未拴绳引发的宠物伤人纠纷案件。狗主人因未对犬只采取必要约束措施致他人受伤,被判决赔偿。该案虽涉案金额不大,却折射出当前文明养犬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值得公众关注与思考。
案情回顾
魏某在牵绳遛狗途中,刚出单元门便遭遇党某未拴绳的狗突然冲扑。为自我保护,魏某抱起自家犬只试图回避,但对方犬只仍持续扑扰。魏某在踢挡过程中,右小腿外侧被该犬抓伤。事后,党某的女儿将犬只带离,魏某报警并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党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论述,查明魏某被党某饲养的狗抓伤了右小腿,魏某前往医院检查,被诊断为“为抗狂犬病采取必要的免疫(Ⅲ级暴露)”,并需接种狂犬病疫苗。魏某为上述就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869.02元、交通费236.52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魏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及工资标准,综合考虑其伤情及就诊情况,法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期为2天,并参照2025年发布的2024年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449元确定误工费为243.56元。魏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因被犬只抓伤致使精神遭受了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9.10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下,饲养宠物成为了越来越多人排解生活压力的方式,但毕竟动物性情难以捉摸,饲养人或管理人如因一时便利而置他人的安危于不顾,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在饲养动物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约束动物的行为,防止出现意外伤人的情况。本案中党某作为饲养人,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的侵权行为负责,但其却没有尽到约束宠物的义务,不仅伤害了同为邻居的魏某,也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遛狗牵绳不仅是爱犬的表现,更是法律责任和社会公德的要求。自觉遵守养犬规定,既能预防伤害发生,也有助于维护社区和谐,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撰稿:董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