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王某于2022年入职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木工班组工人,双方签订3年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公司自2022年3月起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
2023年5月,王某在作业过程中,所站立的移动式脚手架(高度约3米)突然发生倾斜坍塌,导致王某随架体坠落至地面。经诊断王某“腰椎及右足外伤”,当日收治入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由公司垫付。出院后,王某根据医嘱需要全休6个月,后续需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王某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市劳鉴委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王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内,公司按2000元/月的标准向王某支付“基本生活费”,王某多次提出异议。停工留薪期满后,王某要求返岗工作,公司以“项目进度调整暂不需要木工”为由未安排具体岗位,王某遂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伤赔偿差额。
争议焦点
工伤保险基金已赔付部分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是否存在重叠?
王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合同约定工资5000元/月 vs 实际发放2000元/月)是否应支持?
后续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能否在本次诉讼中一次性主张?
法院认定与判决
工伤赔偿项目划分
法院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地方实施细则,明确划分了如下工伤赔偿项目:
工伤保险基金已赔付项目包括:
医疗费(基金支付,凭票据全额报销);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基金支付,9个月本人工资);
住院伙食补助费(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应承担项目的包括:
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合同约定5000元/月×6个月 - 已发2000元/月×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地方标准及伤残等级确定);
后续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依据医院诊断证明,属必然发生费用)。
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
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月工资5000元(含基本工资+绩效),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某绩效不达标(如考勤记录、任务完成量统计等),应按50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公司仅支付2000元/月的行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差额部分应予补足。
后续治疗费用
法院认为,王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由市人民医院(三甲医院)出具,明确记载“术后1年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约1.5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支持其一次性主张。
案例指导意义
建筑行业作业应注意以下要点:
脚手架等施工设备需定期检查维护;
工伤发生后需及时向人社部门报告;
缴纳工伤保险时需按实际工资申报缴费基数。
劳动者受工伤后应如何维权?
劳动合同中需明确约定工资结构及金额(避免公司以“基本工资”为由降低停工留薪期工资);
保留事故现场证据(如工友证言、施工日志、设备检查记录等),以证明事故与工作的关联性;
后续治疗费用可提前通过医院正式文件固定金额,避免多次诉讼。
涉及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本人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并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职工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
(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三十五个月,二级三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九个月,四级二十六个月,五级二十二个月,六级十九个月。
(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三十五个月,二级三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九个月,四级二十六个月,五级二十二个月,六级十九个月。
(三)伤残职工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护理等级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七十二个月的生活护理费。
(四)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八个月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
(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伤残职工患职业病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三十。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
撰稿: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