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物业组建微信群,本是为方便小区内业主互相交流、沟通,但有些人却一言不合,与邻居口角“交火”,一不小心就“过火”,最终将“战火”燃烧到法庭之上。近日,兴庆法院审理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一男子因在业主群内辱骂邻居,被判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案情简介】
王某在兴庆区某小区微信业主群内,回复其他业主关于房屋质量的问题,不料却遭遇邻居李某的微信语音辱骂。当晚王某添加李某微信进行沟通,李某再次向王某发送“你这废物”等攻击性言辞。其后,王某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某派出所报警,经该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李某在微信群内向王某道歉的调解协议。后王某诉至兴庆法院,要求李某在朋友圈和业主微信群赔礼道歉并保留15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000余元。
【裁判结果】
兴庆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判决李某在居民微信业主群中(如李某已退群,无法加入微信群时,则书面道歉)向王某赔礼道歉(字数不少于200字,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核,保留15天),并支付原告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李某已履行道歉及赔偿义务。
【法官说法】
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的维护自身名誉不受他人侵害的人格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传统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微信群中的不当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要符合传统名誉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居民微信业主群中对原告王某进行了辱骂,该微信群人数超两百人,成员为该小区的业主,微信群具有一定的公共空间属性,李某在微信群故意辱骂王某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造成了王某名誉受损,李某的辱骂行为与王某的名誉受损具有因果关系,李某对辱骂王某的事实也认可,因此李某应就其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的范围应与侵害名誉权的影响范围一致,道歉的内容、时间应当符合消除影响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李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以及公安机关已调解处理的情况,酌情确定李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交通费8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撰稿: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