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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进行时丨理财资金误入第三方控制账户,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案情回顾

2024年2月,原告段某某经人介绍拟在某公司进行理财投资,并按照客服指示向被告某科技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被告某科技公司负责人辩称其不认识段某某,且因向第三方申请贷款将公司账户U盾交给第三方控制,期间并不清楚账户资金往来,后公司账户涉及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段某某所诉资金自己并不知情。段某某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占有涉案款项的合法依据,向兴庆法院诉请要求被告公司返还不当得利。

裁判理由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一方。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本案中,首先,某科技公司名下的对公银行账户实际收到段某某转账,其作为账户所有人客观上取得了款项的占有利益;其次,段某某因转账行为导致资金脱离其实际控制,财产总额减少,构成直接经济损失;再者,段某某的损失系因向某科技公司账户转账直接所致,两者之前存在明显关联;最后,某科技公司承认其与段某某之间并无经济往来,某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款项存在合同履行、债务清偿等合法事由,亦未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债务清偿”等阻却返还义务的情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科技公司占有案涉款项缺乏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段某某返还涉案资金。案件经宣判后,被告公司向银川中院提起上诉,银川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名下银行账户负有法定管理义务,其将账户交由第三方“走流水”以获取担保贷款,该行为已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强制性规定,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另外,银行账户作为特殊动产,其占有即推定所有。当案涉款项实际进入被告账户时,无论被告是否知悉或控制该款项,其作为账户权利人均已对外形成权利外观。原告基于对公账户公示效力进行转账,无证据表明原告存在参与诈骗的恶意或重大过失,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称“未实际收到款项”仅涉及与第三方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撰稿:甄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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