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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进行时丨在篮球培训机构受伤,谁来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某俱乐部系从事篮球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2023年8月的一天左右,原告吴某在被告某俱乐部进行篮球训练时,被同队亦正在进行篮球训练的被告范某不慎撞倒受伤。后吴某被送至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吴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吴某遂将该俱乐部及范某诉至兴庆法院。

法院审理

兴庆法院经审理认为,篮球运动是一种竞技体育项目,本身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这种对抗性使得队员之间必然会有冲撞、抢夺、进攻、防守的基本运动行为,必要时甚至存在技术犯规,运动中身体接触概率极高,容易产生一定程度上的人身伤害,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故适用民法典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行为人在参加篮球等竞技体育运动时,应充分认识并接受其造成人身伤害的危险性和可能性。

本案中,事发时吴某虽未满14周岁,但已满8周岁,对篮球运动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已具有识别能力。吴某与范某自愿参加篮球运动,意味着双方都有接受该危险并自愿承担运动风险的意愿。根据现有监控视频等证据显示,范某对吴某损害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故意。由于个人的差异性不同,在参加篮球运动时,参与者不可能做到每一个动作都合理规范、准确无误和恰到好处,即很难要求参与者每次动作都经过慎重考虑。因此,应当将此种情况下参与者的注意义务限定在比一般注意义务更为宽松的范围内,故范某对吴某损害的发生亦没有重大过失。据此,范某对于吴某因打篮球受伤的损害后果并没有过错,因此吴某要求范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俱乐部作为吴某与范某的管理人,也是篮球训练的组织者,虽事发时有教练员在现场参与教学活动,但对篮球分组比赛的危险性预见不足,对队员的防守动作指导不到位,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防止危险的发生,未尽到培训机构的安全保障职责,对吴某因打篮球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结合吴某的受伤经过及某俱乐部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某俱乐部承担吴某损失3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法谚有云:“自甘冒险者自食其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篮球是一项具有高对抗性的群体竞技体育运动,参与者既是潜在的危险制造者,也是潜在的危险承担者。运动者自愿参加这种带有一定风险的体育运动,对于在运动规则下合理对抗而产生的身体伤害,应默视为运动者愿意承受运动损害,即同意自甘风险,如不能证明其他参与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不能要求其他参加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教育培训机构作为有偿培训机构,应当对参加培训学员的人身负有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未成年人在培训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培训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撰稿: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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