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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进行时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的留置权,能否对抗法院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一、马某某、第三人某汽修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查明:2017年9月,马某一向李某某借用车辆,在李某某知情的情况下,马某一将案涉车辆交付给马某某使用。2023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发现案涉车辆在第三人某汽修厂维修,维修费用2.8万元未支付,李某某于2024年4月向兴庆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一、马某某返还车辆并被支持。因马某某未履行义务,李某某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执行过程中,李某某申请法院强制将第三人某汽修厂处占有的车辆返还自己。但第三人某汽修厂向兴庆法院主张对该车辆享有留置权,未支付修理费,不返还车辆。

执行理由

其一,本案中,案涉车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李某某系所有权人。李某某将案涉车辆出借给马某一使用,后马某一又将车辆交付给马某某使用,可以确认李某某知晓并同意案涉车辆由马某某实际使用的事实。该车辆的维修费用未支付,且车辆被第三人某汽修厂合法占有,第三人某汽修厂享有留置权。李某某依据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返还车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不当然对案外人产生效力,即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法院的强制措施会导致第三人的留置权灭失,损害第三人利益。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要秉承善意执行理念,以公平、合理、恰当的方式采取执行措施,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本案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某汽修厂的留置权属于合法权益,李某某的返还车辆权益也应该保护,如果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第三人某汽修厂可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起异议,异议驳回后,原判决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执行结果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执行人马某某未及时清偿维修费,导致法院的执行措施无法立刻采取行动。为推进执行工作,执行干警积极向被执行人马某某释法说理,在法院的督促下,马某某及时向第三人某汽修厂清偿维修费,充分保护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随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将涉案车辆返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该案执行完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撰稿:陈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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