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王某与宁夏某公司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写明:经双方同意,由王某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大客车从事旅游客运服务,车辆座位数48座,车辆挂靠在宁夏某公司名下经营,车辆营运证经营管理权属宁夏某公司所有,王某在合作经营过程中仅按约定享有使用权。本合同非劳务合同,王某及王某所聘请、雇佣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王某同意按自治区运管局和银川市运管处的有关规定和甲方的有关要求配置北斗车载设备定位系统等车载附属设施,对车辆进行装饰,并承担管理费、定位费等相关费用。后王某与宁夏某公司发生纠纷,宁夏某公司将案涉车辆扣至公司停车场,王某起诉宁夏某公司要求赔偿停运损失,并协助将车辆变更登记到指定公司名下。
【裁判结果】
为了保证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我国客运经营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按照法律规定,从事客运经营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程序申请获得经营许可,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大巴客运经营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王某系个人,不具备进行客运经营的资质,但其与宁夏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实质是由王某负责进行客运经营,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双方损失应按照过错程度区分比例承担。王某因上述挂靠行为产生的收益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但考虑到王某收入损失客观存在,且在挂靠行为中双方均有过错,兴庆法院最终判决宁夏某公司向王某支付部分运费,并协助王某将涉案车辆变更登记。
【法官说法】
挂靠行为通过形式上的车辆所有权与运营资质分离,规避了运管部门对车辆技术状况、驾驶员资质、安全保障体系的实质审查,导致行业监管漏洞,背离交通运输法规设立的初衷。同时,就公共安全层面而言,旅游客运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其安全保障义务尤为重大。挂靠模式下,实际运营者常因成本考量降低安全投入,车辆维护、人员培训等环节易存隐患,加之挂靠企业与实际车主间权责模糊,一旦发生事故,极易出现推诿扯皮,损害乘客合法权益。
法官提醒,规范运营是在守护生命线,而非束缚发展。企业与从业者当摒弃侥幸心理,以合法资质、专业管理筑牢安全防线。乘客亦应擦亮双眼,选择正规公司的运输服务,让安全成为交通运输行业最坚实的底色。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撰稿:柴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