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0年,乙公司承接了甲公司关于某建材城的土建、安装、装饰等工程项目。同年乙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丙公司,2021年,丙公司将部分劳务又分包给了被告程某,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后程某雇佣原告老马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程某结算共欠付老马劳务费53450元。老马多次催要无果后,将程某、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一起诉至兴庆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老马在被告程某承包的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务这一事实清楚,程某作为老马的合同相对方,应向其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付款责任。同时丙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程某进行实际施工,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农民工工资不能得到及时清偿,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对被告程某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国务院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而制定的专门性法规。当前在建工领域,层层转包、分包的现象屡见不鲜,其中除了“包工头”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人,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外,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及施工单位等主体均可能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
本案判决,根据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以及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因此,法院认定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分包单位,应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对程某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供稿:王怀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