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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案例说丨认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应该如何举证?

  

 

又是一年“3·15”,消费者权益保护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即日起,兴庆法院开设“315案例说”专栏,精选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以案明理。通过剖析案例背后的法律关系和裁判要旨,帮助消费者了解自身权益,掌握维权方法,引导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共同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案情回顾

史某于2018年从某汽车制造商处购买家用轿车,该车于2022年发生重大车祸,车辆损毁严重,但事故发生时,安全气囊没有弹出。史某认为该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导致驾乘人员丧失重要的安全保障,加重事故损害后果,增加人身伤亡概率,要求该汽车制造商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安全气囊存在特殊性,如果能够轻易触发,很可能会对乘坐者造成损害,因此汽车的安全气囊防护系统为其乘坐者提供的附加保护是有限的,并且是附有条件的,并非所有的汽车碰撞均能引起安全气囊起爆。

本案中,虽然碰撞导致史某车辆受损严重,但不能确定碰撞是否形成了触发安全气囊所需的冲击力或作用力,因此并不能必然得出安全气囊没有弹出是因为车辆质量缺陷。该汽车制造公司作为车辆的生产者,提交了车辆的安全气囊设施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史某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车辆安全气囊未弹出系质量缺陷,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基于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证明责任的不同理解,受侵害一方往往认为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即使产品符合强制生产认证、取得合格证的情况下,仍认为应由生产者、销售者申请司法鉴定以证实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但实际上,汽车制造商举证证明产品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举证责任转移至受侵害一方即史某,如需启动司法鉴定也应由史某申请,若不申请,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供稿: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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