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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进行时丨新旧债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能否“任性”?

  

基本案情

甲方向乙方承包的工程提供材料,经双方结算确认,乙方欠甲方工程材料款共计623513元。同日,双方签订《房屋顶账协议》,约定乙方将丙方开发建设的位于永宁县某处的房屋以623513元的价格抵顶给甲方,以此充抵欠款。经乙方协调,甲方作为买受人与丙方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交付期限,并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其后,乙方通知甲方房屋能够办理产权手续。后甲方向丙方邮寄《告知函》,称因逾期交房超过60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应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工程材料款。乙方则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合同存在履行条件,甲方不能在该合同能够履行的情况下,要求乙方履行工程材料款的诉请。双方协商未果,引发诉讼。图源网络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及甲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前,甲方于2023年9月17日向丙方发出解除合同的告知函。根据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时,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若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解除权应当在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甲在2020年12月31日后即应当知道解除权可以行使,甲未在解除权事由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故甲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甲方在与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视为其选择了丙方履行交房义务的新债,因此,甲方应遵守诚信原则,先请求丙方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这一新债,不得要求乙方履行支付工程材料款这一旧债。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方要求乙方支付工程材料款的诉请。宣判后,甲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以物抵债协议作为诺成合同已在理论和实践中达成共识。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物抵债协议即可成立。将以物抵债协议作为诺成合同,旨在增加债权实现的途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在新旧债并存时,赋予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新债和恢复履行旧债的选择权,有利于保护债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5条第二款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本条规定在债权人行使选择权之前设置催告程序,通过赋予其催告期间作为缓冲,也可以防止在抵债物价值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债权人为达到恢复履行原债务的目的而随意行使选择权,平衡对双方的保护。

本案中,甲方作为债权人,在以物抵债协议这一新债具备履行条件时,欲通过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达到恢复履行支付工程材料款旧债的目的,属于随意行使选择权,有悖于诚信原则和效益原则,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新债应作为履行旧债的替代途径,债权人行使选择权不能“任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新债与旧债并存,在新债履行完毕前,旧债并不消灭。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旧债即告消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供稿:林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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