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与被告张某(女)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李某为张某购买高档服饰、代付医美费用等,而张某则鲜有回赠。因经济紧张,李某未能兑现情人节礼物承诺,导致双方分手。李某要求张某返还恋爱期间的赠与款项23000余元,张某则认为无需返还。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1.从法律层面来说,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购物截图,能够证实原、被告恋爱关系后,在此期间原告为维系与被告的恋爱关系多次向被告转账及购买礼物的行为,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具体到本案,虽然原告主张的款项及商品均系原告自愿给付,但金额相对较大且部分商品系原告负债购买,既超出了一般的正常生活需求,也超出了原告的经济能力,显然不是恋爱男女的正常赠与行为;原告在恋爱期间给被告的花费中,除合理消费部分,其余款项应当认定为原告为巩固恋爱关系,以达到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结婚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取得该部分款项的行为已无合法依据,应当对上述款项予以部分返还。
2.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层面来看,男女双方发展恋爱关系,应提倡正常婚恋观,双方应真心诚意,相互付出,更应理性对待经济付出,不提倡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超出经济能力范围的大额花费,更明令禁止一方借婚姻恋爱为由来向对方索取财物或牟利。对该类款项,在双方不能步入婚姻时,应视不同情况予以区分认定。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在恋爱期间代付款项已超出一般意义上恋爱男女之间正常交往的范畴,亦使原告经济困难,在公平、诚信原则的基础上,被告也应予以部分返还。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恋爱时间、原告的经济水平、消费能力、生活经验、善良风俗、赠与款项的具体金额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返还赠与款项及物品折价款合计19000余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案
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的花费从性质上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的恋爱赠与,另一类是附条件的赠与。
对于一般的恋爱赠与,是指情侣之间为培养感情,所支出的单笔金额并不巨大,累计金额未超出日常生活和人情往来的范畴,该支出行为也未使付出方经济条件明显恶化的赠与。该种赠与在行为发生前可以撤销,但赠与发生后,赠与人就不再享有撤销权,一般无权要求返还。
对于恋爱期间附条件的赠与,是指以维持恋爱关系或结婚为条件的赠与,一般金额较大,如购房款、购车款、彩礼等,当结婚的目的无法实现时,该赠与所附的条件未成就,赠与一方可撤销该赠与行为,要求对方返还财物。
本案中,虽然原告对被告的部分支出金额达不到作为彩礼、购房购车款的标准,但转款或代付次数较多,短期内累计支付金额相对较大,超出了一般恋爱赠与的范畴,也超出了赠与方的经济承受能力。故除合理的支出外,法院酌定部分款项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判令予以返还。
感情应当是美好的,而非牟利的工具。望广大青年男女都能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和金钱观,确立良好、可持续的恋爱关系。
法条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供稿:郭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