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1年,杨某丙与马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杨某丙将其名下车辆转让给马某某,车款分期支付。签订合同次日杨某丙将该车辆交付马某某使用。上述机动车登记在杨某丙名下。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杨某丙。2022年5月14日,马某某、杨某丙轮流驾驶装有建筑用方圆模板的上述半挂牵引车行驶时,马某某发现车上的模板位置发生偏移,遂即停靠路边进行查看,马某某在车上整理货物,杨某丙在车下,模板从车上滑落将杨某丙压倒导致杨某丙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丙亲属向保险公司报案沟通理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马某某驾驶案涉机动车运货,在车上整理货物掉落导致杨某丙死亡,对此马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的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还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虽为杨某丙,但马某某与杨某丙签订《车辆转让合同》,虽上述机动车未转移登记至马某某名下,但合同签订后杨某丙将车辆交付给马某某占有使用,马某某亦向杨某丙支付购车款,自交付之日马某某即与上述机动车具有利害关系、承担相应风险,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案涉保险事故,故马某某对该机动车具有保险利益,杨某丙并非适格的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其身份为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在保险赔付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案】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保险标的(车辆)转让后,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和保险信息的批改手续,发生事故后产生纠纷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因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交易后,杨某丙作为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已经由受让人马某某承继,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丙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马某某导致该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案涉事故,亦未就该转让行为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此提醒大家,为避免法律和经济上的风险,车辆交易完成后应尽快完成车辆注册的过户登记和保险信息的批改,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