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陈某多次从王某处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9年9月,经双方结算,陈某欠付王某借款本金1000余万元及利息若干。为此,双方签订《借款结算清单》予以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陈某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结算清单》约定甲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明确了担保期限,陈某在担保人处加盖甲公司印章。同日,甲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公司股东会会议研究决定:同意本公司为陈某向王某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决议仅有陈某签字确认并加盖甲公司印章。
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某未偿还借款,王某遂将陈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承担还款责任,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经审理查明,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股东为陈某(即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张某,陈某持股90%,张某持股10%。甲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仅有被担保人陈某签字,无其他股东签字。担保行为非法定代表人能单独决定,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决议为授权基础。陈某以甲公司名义为自身债务设定担保属关联担保,应由股东(大)会决议,表决程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即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由出席会议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需符合公司章程规定。陈某表决时应回避,其以本人签字形成股东(大)会决议系越权代表,有损害中小股东权益行为。故甲公司担保行为无效,法院不支持王某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但支持其要求陈某承担还款责任诉请。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案】
1.公司能否为股东提供担保?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条款,法律并未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即所谓的关联担保。但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应当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授权,擅自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是否善意是区分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2.股东(大)会决议未经除被担保股东外的其他股东进行表决,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应当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在公司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况下,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股东(大)会关于担保事项的表决。如果该项表决仅有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签字确认,而其他股东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所形成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当然,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