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案例讲述了监护人代未成年人订立服务合同后,主张服务机构构成消费欺诈并请求其退还服务费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经审查认定服务机构不构成欺诈时,可在判决明确其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同时,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结合未成年人实际享受部分服务情况,支持服务机构向未成年人全额退还剩余服务费用。
【案例简介】
苏某系胡某之母,胡某练舞时膝关节受伤,苏某为助其康复,于 2022年8月代胡某与某健身工作室签订《来美健身私教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提供康复、拉伸、体能课程服务,乙方为符合要求的专业健身机构,不负责提医学建议,只指导合理运动、增强体质等,若甲方个人原因不能继续或要求转让私教课程,须经乙方核准并缴纳合同总课程费用30%作为转让课程编排费用等。同日,苏某支付课程费 22540元。合同订立后,胡某在该工作室参加部分拉伸和康复课程并继续就医。后苏某与工作室协商退还剩余课程服务费未果诉至法院,称工作室康复服务属医疗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三”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惩治不诚信经营的经营者、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经济秩序。本案中,苏某代订合同时明知胡某膝关节受伤处于治疗康复阶段,也应知晓工作室业务活动和经营范围,工作室非医疗机构且无证据表明其谎称具医疗资质。胡某实际接受课程服务时,苏某作为监护人陪同,工作室仅开展合同约定的部分康复和拉伸课程,未超合同约定和资质范围,其经营者具体育保健指导资质,给出的部分康复建议也非诊疗行为,苏某应依胡某实际治疗康复需要和医嘱拣择。故证据不足以证实工作室存在消费欺诈行为,对胡某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胡某不再实际享受剩余课程服务,工作室应据实退还剩余课程服务费,并对胡某给予特别宽解和叮嘱。
【典型意义】
全社会应树立关爱未成年人良好风尚,涉未成年人案件审理应秉持利益最大化原则,给予特殊、优先、全面司法保护。本案虽为服务合同纠纷且认定工作室经营行为不构成欺诈、胡某因自身原因不再接受课程服务,但仍判令工作室退还剩余课程服务费并给予特别宽解和叮嘱,体现了法院对未成年人的关怀和倾斜保护。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