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04年,养殖户马某和陈某约定买卖奶牛,陈某向马某购买10头奶牛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马某购牛款18万元,因为陈某无法一次性付款买牛款,于是二人商议由陈某以代马某偿还欠付信用社贷款的方式支付价款。2007年冬季,陈某在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后再也无力偿还贷款,陈某即委托证人孙某拉走10头牛送至马某处。马某将陈某诉至兴庆区人民法院大新法庭,要求陈某偿还买牛钱18万元及违约金,但陈某辩称,自己已经向马某还回10头牛,双方债务已经抵消,法院不应再支持马某的诉求。庭审中,陈某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表示双方交易属实,但从陈某处拉走送至马某处的10头牛个头小、体质弱,每头牛的价值在2000-3000元。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马某收到的10头牛抵扣购牛款3万元,陈某代马某偿还欠付信用社贷款利息作为部分违约金抵扣,判决陈某向马某支付剩余的15万元购牛款及利息。一审宣判后陈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购牛协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确定被告以抵顶10头牛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购牛款3万元,下剩购牛款15万元,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在被告以其所有的牛抵顶部分货款后,仍未及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