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性侵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若干思考
赵薇玮 孙锋
【内容摘要】近年来,关于性侵害被害人案件中应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理论界的探讨比比皆是、不绝于耳。实务中,此类判决也大相径庭。基于此,本文尝试围绕精神损害抚慰金设立的理论意义、适用的时间冲突、具体操作路径展开探索,并明确仅有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造成被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才可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键词】性侵案件 未成年被害人 精神抚慰金 严重精神损害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设立的理论意义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律对受害人(被害人)因行为人侵权行为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或心理创伤而专门设置的经济补偿。该补偿不仅仅是经济补偿,更是法律对公民人格尊严的承认与保护,具有以下法律意义:
一是修补损害,凸显人格保护。一般而言,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形下,人体损伤、物质损失等可以量化的损失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能够得到支持并不存在争议。问题是,受害人(被害人)的精神损伤是无法量化的,但是也并不代表法律对于受害人(被害人)人格权的保护就应当缺位。
二是规范指引,遏制侵权行为。新修改的《刑诉法解释》已经将精神损害赔偿从“不予受理”修改为“一般不予受理”,刑事政策已经发生了重大的改变,刑事法律从规则层面为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预留出了法律适用的空间。其意义就在于不仅让侵权人对可以量化的物质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还要对无法量化的精神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加大其违法犯罪成本,让潜在的侵权人尊重他人,减少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是情感认同,抚慰受损心理。现行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明确规定赔偿的标准,但精神抚慰金制度设立的意义恐怕并非在于要给予受害人(被害人)多么高的经济赔偿,而是与受侵害人发生法感情上的共鸣,通过法律认同受害人(被害人)的痛苦遭遇,给予其心理抚慰,帮助其逐步恢复尊严及健康生活的信心。
四是与时俱进,完善保护机制。传统法律侧重于对可量化的物质损害的赔偿,而精神抚慰金制度的运用则填补了非可量化的经济赔偿空白,形成更为全面完整的权益保护机制。随着一般国民对于自身人格尊严、心理健康重视程度的逐步提升,精神抚慰金制度也积极回应了法律对“人的价值”的更高诉求,体现了法律的人本主义进步,符合一般国民的法感情。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的实践冲突
(一)旧《刑诉法》与《民法典》的法律设置冲突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举重以明轻,这也就意味着我们国家当时的法律体系压根就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在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都不支持。然而,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基于法律的歉抑性考量,一个行为能用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情形下就不得适用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能用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情况下就不得适用刑事法律关系调整。那么,如果说一般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话,那么,刑事犯罪作为严重的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则更加有理由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鉴于此,2021年3月1日新实施的《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可以看出,新修改的《刑诉法》已经将精神损害赔偿从“不予受理”修改为“一般不予受理”,不仅仅消除了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规定上的冲突,更加为法律适用者打开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大门,鼓励法律适用者积极地去探索该制度适用的内涵和外延。
(二)法治的发展与国民法律素养的同步问题
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以规定权利义务为内容,反映统治阶级利益和意志的行为规范。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伴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逐步“长”出来的。法治作为一个治国理政的过程,它的发展也必然是动态的过程。正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经济基础的国民经济发生了变化,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也会随之发生变化。但是,法律之所以能够让人信服,具有权威性,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其不会“朝令夕改”,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与此相伴的是,法律不可避免的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包括新法律的出台、适用和国民的接受度。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国民的认知和思考也会相应发生变化,这其中就包括裁判者的裁判水平和国民法律素养的提升。基于此,在法律发生变化后,裁判者的裁判水平和国民法律素养的提升还需要一个过程。
(三)两份观点相反判决“对与错”的问题
自由裁量权,要求裁判者在“质”的范围内进行“量”的裁判。一方面,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裁判者依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的规定,判决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一概而论就认为是判决错误,更不能因此追究裁判者的相应责任。理由如下:1.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从文理解释的角度出发,就是原则上不应当受理,裁判者裁决不受理肯定是不会发生原则上的错误的。否则,法律就应当直接将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这样就能避免裁判者出现失误。2.裁判者在处理性侵类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会“照顾”到被害人“性的羞耻心”,在说理部分存在不敢说理、不愿详细说理的情形。这反映出,在现行司法保障体系下,裁判者在此类文书撰写中一般秉持谨慎态度,裁判者担心自己因详细描述事实或详尽说理的“过限”行为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不敢在法律适用上“突破创新”。基于此,不能一概而论就认为判决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判决错误。另一方面,2021年3月10日,上海市宝山区法院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开创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先河。该判决认为,“被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在自我性别认同、两性关系的认知,乃至三观的形成都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可能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除了给予受性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损害和心理康复治疗等直接物质损失赔偿外,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更能体现对未成年人优先、特殊保护的原则。”二审法院基于相同的理由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判。值得肯定的是,这无疑是对新《刑诉法》修改后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领域的一次有益尝试。此后,全国各地陆续出现过一些在性侵害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综上,本文认为不宜纠结过去的“对与错”,最好的办法就是明确今后的案件处理方向,让“让过去的过去,让未来的到来”。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的路径突围
任何一份裁判文书的作出都不是随意的,它都会涉及到多元价值冲突、复杂利益平衡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的问题。性侵类犯罪案件与其他一般犯罪案件不同,性侵害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创伤、两性信任破裂、自尊心受损、焦虑抑郁心理等方面的损害是漫长的。同时,部分被害人还会伴随自我认同低下、长期自我怀疑甚至产生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基于此,本文认为刑法的目的不应当再局限于教科书中的“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而更要防止“被害人利益的边缘化”。所以,裁判者在裁判过程中,应当重点考量被害人的利益实现问题。
上文已述,新修改的《刑诉法》已经将精神损害赔偿从“不予受理”修改为“一般不予受理”。那么,有“一般”就允许有“例外”。本文认为,在现行法律制度设计的框架下,对性侵害被害人案件应当进行区分,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纳入“例外”范畴,应当受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将性侵害成年人犯罪案件暂纳入“一般”范畴,由成年人被害人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其理由有三:1.法律变化后,法律适用的步子不宜“迈得过大”,以保障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其理由上文已述,此不赘述。否则,法律就应该直接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2.新修改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给予未成年人优先、特殊保护。这也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生理、心理,落实《宪法》规定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和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落实“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等方面因素的考量。基于此,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纳入“例外”范畴,应当受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也是对未成年人被害人进行优先、特殊保护,给予未成年人以特殊群体利益,以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是“例外”情形的应有之意,符合一般国民的法感情。3.根据2023年6月1日两高两部出台的《性侵意见》规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包括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还包括强制猥亵罪、强迫卖淫罪等多个罪名。如果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无法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受理,未成年被害人可能就必须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进行救济。一方面,未成年被害人本身的取证或举证能力就非常弱,重复参与诉讼流程就会持续回忆其受到性侵害的过程,造成未成年人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另一方面,容易导致组织、强迫卖淫等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被“卖淫女”标签化,这无疑会因司法机关的原因进一步加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4.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方面可以为未成年被害人今后的心理诊疗、疏导、修复提供一定的经济支撑,另一方面也能向社会提供规范指引,以表明法律对于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人惩戒的态度和坚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决心。5.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仅对被害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能支持精神抚慰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侵权行为与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犯罪行为竞合的情境下,还存在一个法法衔接的问题。基于此,仅有存在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时,才可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严重”的标准把握,则由裁判者根据审判实际进行具体考量。
四、余论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硬性要求。由此,刑事裁判文书的“阅卷老师”已经从刑事案件当事人悄然转变为人民群众。近年来,随着司法公开的深入推进,刑事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成果昭然若揭,于此相伴的是人民群众检索能力和分析能力的不断加强。一方面,人民群众经常会对已公布生效法律文书之间进行比较,对于“同案”或者“类案”进行比较,并对之间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产生遐想,有损于我国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另一方面,人民群众需要通过裁判文书公布的释法说理过程及裁判结果来明确国家刑罚权及公民自由的边界。刑事裁判文书的作用便不再拘泥于定纷止争,而进一步拓展到国家及社会治理的规范性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成为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性的重要途径,实际上就是赋予了人民群众通过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解读进而参与社会治理的有效途径。有鉴于此,为了解决上文论述的性侵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诉讼能力弱的问题,本文也鼓励国家公诉机关进一步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持力度,这也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六大保护”中“司法保护”应当融合发力的应有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