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便摩托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划分的司法衡平——基于实质风险与社会治理的双重考量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甄宏龙
【关键词】交通事故 轻便摩托车 责任比例
【裁判要旨】轻便摩托车虽经鉴定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但因其实际风险特征(如车速低、防护弱等)、驾驶人避险能力有限及社会管理滞后性,结合立法优先保护非机动车与行人的价值导向,本案裁判突破形式化技术定义,以车辆实质风险与损害公平分担为核心,按非机动车标准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治理需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案件索引】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4民初11667号
【基本案情】2023年8月10日13时40分,戴某某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违法停放的王某某所有的甘*****号小型轿车和赵某某所有的宁A*****号轻型栏板货车影响了戴某某和张某某正常通行。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请求:1.判令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病案复印费、餐饮费、住院用品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失费共计88271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479元;3.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一、某保险公司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林某某对被告戴某某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一辩称,经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戴某某、原告张某某分别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两轮轻便摩托车均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依法投保交强险,如未投保交强险应当视为其有交强险,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一仅作为次责王某某的保险人,且本案存在三个次责当事人,按照事故认定书分配比例小于等于1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裁判结果】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2024)宁0104民初116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7961.29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7961.29元;三、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3.8元;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1.13元;五、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1.13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及时向原告履行了赔付义务。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经鉴定机构鉴定为符合机动车定义的两轮(三轮)轻便摩托车,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时,是按照机动车的标准还是非机动车的标准。虽然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经鉴定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符合机动车定义)、戴某某驾驶的车辆经鉴定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符合机动车定义),但是本案仍不能按照机动车标准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第一、与立法本意相悖。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在机动车一方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上浮10%-20%。立法者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基于对非机动车及行人的优先保护,另外一方面是考虑到机动车的性能、危险性、避险能力、注意义务以及对驾驶人员的要求均优于或者大于非机动车一方,所以如果单纯按照鉴定意见,只要符合机动车定义,而不考虑车辆的特性、驾驶人员的避险能力、注意义务等因素,就一律按照机动车的标准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不仅不符合立法原意,而且也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第二、从侵权损害结果角度分析,无论是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还是两轮轻便摩托车,其性质不能完全等同于箱式机动车,与箱式机动车相比,其人身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危险性和人身损害后果均大于机动车一方。所以对于这种“非典型”的机动车,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时,除了考虑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也应当考虑双方使用交通工具的特性以及不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不同程度损害后果。第三、电动自行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存在和作用是由社会发展需求来决定的,不能简单的以鉴定、判决了事。电动自行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涉及到整个行业,同时涉及国家政策、生产标准、配套管理、公众出行等问题,对于超标电动车如果一律按照机动车进行判决,会引起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故而鉴定意见可以作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之一,但法院的判决不仅仅是约束双方当事人,其同时具有社会示范和指引效果,机械适用鉴定结论无法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故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本院按照非机动车的标准来确定。
【案例注解】
一、突破技术归类:以“实质风险评价”作为审查标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将“机动车”界定为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本案结合《民法典》第1165条过错责任原则,提出“技术标准≠风险等级”的裁判观点,即轻便摩托车虽符合机动车技术参数,但其质量、速度、防护能力(如无金属外壳)与传统机动车存在显著差异,实际危险性更低,驾驶人的避险能力也更接近非机动车。例如,戴某某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与张某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双方车辆均缺乏安全气囊等防护装置,损害结果更多由碰撞物理特性(如车身结构)导致,而非单纯因“机动车属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无责仍承担10%责任”是以“风险控制能力”为前提,而轻便摩托车驾驶人的风险控制能力与非机动车相当,故责任比例应类比非机动车标准。
二、立法本意平衡:避免“保护失衡”的司法裁量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机动车“加重责任”的立法本意在于平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风险不对等性。若轻便摩托车驾驶人因车辆性能限制(如时速仅20-30km/h)无法达到传统机动车的注意义务水平,仍要求其承担机动车责任,将导致“保护失衡”。部分观点质疑本案“架空技术标准”,但需注意,本案裁判并未否定鉴定结论的效力,而是将其作为责任划分的非充分条件,若车辆实际风险接近传统机动车(如时速超50km/h、整备质量超400kg),则仍需按机动车标准划分责任,避免滥用裁量权。
三、司法裁判与地方行政管理的逻辑协调及动态调整
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避免机械套用形式规定,需结合政策实际落地效果、公众合理信赖、车辆实质风险综合判断。如果某地方政策明确将轻便摩托车纳入机动车管理,如某地出台地方性法规,要求电动轻便摩托车必须登记、驾驶人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强制投保交强险,并设置过渡期(如3年)。此时应对裁判思路及时作出调整,比如在过渡期内,法院可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驾驶人因政策认知滞后或客观条件限制(如登记渠道不畅)导致的违规行为,仍按非机动车标准划分责任。过渡期结束后,若政策已全面实施且公众知晓度高(如开展大规模宣传、处罚案例公开),则应按机动车标准划分责任。如果地方政策出台,但实际执行效果与立法目标脱节,裁判需审慎调整责任标准。典型表现1:某地电动车登记率不足30%、交强险投保率极低、无证驾驶普遍且未受处罚。这就表明公众普遍缺乏合规意识且行政机关未严格执法,表明社会尚未形成“机动车属性”共识。此时机械适用机动车标准,将导致责任分配显失公平。典型表现2:强制要求登记、持证,但无配套考试体系(如无专用驾照考试渠道)或保险产品(如保险公司拒保电动轻便摩托车)。在此情形下,驾驶人客观上无法合法合规,若按机动车标准判责,实质是将行政管理缺位风险转嫁给个体,违反公平原则。在上述情形下,法院应通过司法建议督促政策完善,并暂缓适用机动车标准。
四、技术标准修订与司法审查的联动
若《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修订,将电动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从25km/h提高至35km/h,且取消脚踏骑行功能。因车辆速度、质量等参数接近传统机动车(如摩托车)时,其风险等级显著提升,法院需同步调整责任标准,按机动车处理。需要说明的是,国家标准仅界定车辆的生产合法性,而非交通事故中的风险评价唯一依据。如某车辆符合机动车国标但实际仅用于短途代步(如老年助残车、老年代步车),法院可基于使用场景的特殊性(低速、封闭道路行驶),排除机动车标准的适用。案件审理中可重点审查以下事实,作为是否突破鉴定结论的关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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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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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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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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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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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速鉴定报告、车辆质量证明、车身防护结构(如是否金属外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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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是否与传统机动车风险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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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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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操作复杂度(如是否需要离合换挡)、驾驶人年龄、经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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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注意义务水平是否接近非机动车驾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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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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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销售宣传材料(如商家是否宣称“无需驾照”)、交通事故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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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公众是否合理信赖车辆为非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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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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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执法记录、登记/投保数据、行政处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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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政策是否实质影响驾驶人行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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