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离婚案件中夫妻单方举债的定性往往成为案件审判的疑难点。将单方举债定性为夫妻个人债务或是夫妻共同债务,事关当事人的利益,也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本文试从法条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分析离婚案件中夫妻单方举债定性问题。
关键词:单方举债 个人债务 共同债务
一、个人债务在法律上的规定
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 19 条第 3 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除了债权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所得财产实行约定制,债权人对此知晓的情况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举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除了把现实生活中罕见的两种情形:(1)除了债权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对所得财产实行约定制,债权人对此知晓的情况予以排除外,一律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容易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做了更详细的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 夫妻双方依婚姻法的规定,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此逃避债务的除外; ( 2) 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 3) 未经夫妻协商一致,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 其他应属个人所负的债务,如婚前个人的债务、一方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
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和具体意见对单方举债的性质认定做了详细划分,但在离婚诉讼中,常有夫妻一方制造虚假债务多占共有财产,主张一方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为对方个人债务的情况,而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往往左右为难,甚至相似案情会出现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可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已成为离婚案件中的一大难题。
二、审判实践中夫妻单方举债的几种形式
(一)真离婚假债务,制造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有时为了多分财产,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通过与他人创设虚假借款合同,且让“债权人”出庭作证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甚至通过“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方式来确定虚假债务。由于婚姻关系中的非举债一方举证困难,且举债方往往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挡箭牌避开法院对举债原因的调查,以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避开法院对支付方式的调查。在法院重书面证据、轻事实陈述的证据采信原则下,通常会认定债权债务成立且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关于“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受害方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在先期偿还债务后向另一方追偿。但在司法实践中,受害方却几乎无一能够向另一方成功追偿。
(二)真债务假离婚,否认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过多,无力偿还,双方为了逃避债权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追索,采用“假离婚”的方式逃避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单方举债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要做出认定。此时夫妻双方对债务的定性达成一致口径,举债方强调举债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举债方围强调对债务的毫不知情。因有些借款借条上并未注明借款用途,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认的事实,法院一般予以确认。此种情况下法院易将单方举债认定为个人债务,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债权人的利益无疑受到了影响。
(三)真债务真离婚,难定夫妻共同债务
在离婚之前,夫妻一方确因夫妻共同生活对外举债,非举债方以不知情、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不认可债务,尤其对一些小额借贷,举债方难以举证证明债务的具体用途,债权人又未出庭作证。或者举债方向亲友借款,未出具借条,纵使债权人出庭作证证明债务的真实性,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将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
上述几种情形促使离婚案件中关于单方举债的审理易适用法律,难认定事实,极易形成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局面,导致当事人的上诉、上访。
三、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界定
(一)夫妻个人债务的具体情形
离婚案件中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1、婚内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夫妻将共同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效力只对夫妻双方内部而言,且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2、夫妻一方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担的债务。如果夫妻一方没有此法定义务,未经对方同意( 虽征求对方意见,但对方明确表示不同意或反对的) 一方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人而产生债务,则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3、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无论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任一方对自己的个人财产都有完全的独立支配的权利。因此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理应为一方的个人债务,除非夫妻明确约定为共同债务。4、夫妻一方擅自利用夫妻共同财产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其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从事经营活动,收入也未曾用于家庭生活所需,该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但若一方擅自以夫妻财产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配偶他方不表示反对,因经营活动而导致债务应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5、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婚前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理所当然是建立在夫妻关系确立的基础上,如果没有夫妻关系,便谈不上什么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婚姻关系建立前,夫妻双方是彼此独立的没有法律联系的民事主体,任一方所举之债当然是其个人债务。6、夫妻一方因恶习或从事违法行为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一方因赌博所欠的赌债或者为了赌博所借的债务,应当由举债人个人自行承担,如果夫妻一方向第三人借款从事上述恶习或违法行为,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可以以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但在夫妻内部,该债务仍始终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情形
离婚案件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主要有:1、婚前个人债务的转化。婚前一方的个人债务购置的财产转化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又积极共同偿还,在这种情况下,婚前的单方债务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家庭生活或共同为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一方从事生活经营活动,但经营收入是用于夫妻共同分享所负的债务。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接受赠予或继承所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此而产生的应承担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为抚养孩子、赡养老人、治疗疾病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审判实践中对单方举债的认定
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区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不仅要审查债务的真实性,还要审查债务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应遵循两个并行的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共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如果夫妻事先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债务发生后,也没有共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应视为个人债务。
审判实践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原则,一般分为对外、对内关系两个方面。在对外关系处理上,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存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形的,则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由于这样的约定一般记录在借据之上,因而须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二是构成《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债权人明知夫妻之间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由于约定一般由夫妻双方书面作出,因而诉讼中需由夫妻之一承担举证责任。
可见,明确夫妻一方婚后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双方的家庭共同生活,是认定债务性质、正确处理案件的关键因素。
在对内关系处理上,上述原则同样适用,只是举证责任的承担有所区别。因为,在对内关系处理中,当事人是夫妻双方。其中,举债人一般都试图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人则对此予以否认。对此,举债方应承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但该举证责任在实践中想要实现非常困难,尤其亲友之间的借贷行为,有的并未出具书面借据,一旦非举债方在法庭上否认该债务,举债方亲友的证人证言在法庭上被采信的可能性就几乎为零,举债方就得承担败诉的风险,独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其合法权益自然受到损害。
虽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与处理,《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举债人往往处于两个极端之间,或因恶意串通获取不当利益,或因举证不能遭受损失。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亦很难判定夫妻一方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与第三人之间的恶意串通。如果一概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而不顾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因素,法院的判决就可能产生错误导向。故在认定单方举债是否为共同债务时,既要把夫妻共同债务限定在合法、真实的范围之内,对伪造债务依法严处,也要允许法官在一定限度内,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独立判断,自由裁量。使离婚案件中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和处理综合案件全部事实,避免机械法律,作出正确判决。
兴庆区人民法院 张志华 宋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