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调解中
存在的问题、误区及对策
兴庆区人民法院:任海权
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新的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调解率大为提高,主要原因为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即被告。对于存在上述保险的案件来讲,受害人与侵权人的矛盾和对抗情绪较之前大为缓解,案件的处理也相较之以前相对轻松。但在审理中的调解或诉前调解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和误区。
一、存在的问题:1、责任比例跨度过大,一般操作是10%一个台阶,在有些赔偿总额较大的案件中,10%就是几万元,不利于双方达成和解。2、来自非交通事故主体方面:当前大部分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涉及保险公司,其在调解中的调解意愿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调解结果。由于各种原因,保险公司对参与调解以及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缺乏积极性,有些代理人表示他本人已经可以接受调解方案,但是根据公司的授权情况,还是选择由法院判决。3、来自诉讼风险代理方面:代理人利用受害人不熟悉赔偿程序,将此类诉讼风险人为地复杂化、扩大化,从中收取远高于代理费的报酬。法院积极协调力促案结事了,但个别代理人却引导当事人或直接将赔偿数额拉高偏离实际,有时还对当事人进行断章取义的解释,以至在双方争议较小的情况下,也无法调解。同时,风险代理系按标的额计取费用,有的代理人在写诉状时不分责任,一律主张对方承担全部赔偿,导致有的案件在责任明确的前提下,仍做无谓的纠结,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甚至使调解工作功亏一篑。
二、调解当中存的误工区:调解过程当中,最容易出现的调解违法情况是:在侵权人难以送达或下落不明时,调解主持人让受害人与保险公司单独达成协议,并保留受害人对受害人的诉权。此类协议实质上是以剥夺侵权人的诉权、程序权利以及法律实体权利为基础的,应严格禁止。因为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如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那么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直接决定侵权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如侵权人不参加诉讼而直接调解,实际上间接地确定了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与程序法和实体法均不符。如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而保险公司利用受害人急于拿到赔偿款的心理,故意少赔,而让受害将少赔的部分去向侵权人主张,产生的法律效果仍然如前。第二个比较大的误区是:不认真核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在诸多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往往因伤情过重而产生脑部器质性损害进而影响思维能力,亦即法律中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情况下,如不认真核实行为能力,可能产生的后果是,非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委托代理人可能变成实际利益的享受者,从而造成调解违法。
三、对策及建议:
(一)多个阶段建立全程调解机制。在整个诉讼的不同阶段(包括立 案、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和案件开庭前和庭审中乃至宣判前),抓住个案的最佳调解时机,积极组织调解。每受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先仔细查阅案件材料,以便及时掌握双方矛盾的焦点。然后再通过询问,争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组织调解,避免矛盾加深。有些案件在开庭前可调解成功,有些则可在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调解”阶段调解成功。根据审理案件的不同阶段,采取 不同的调解策略和灵活的调解技巧,通过审前顺气法、庭审透明法、庭后交心法等调解举措,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劝导工作,使过错方认识错误、履行义务,使受害方及时得到补偿。
(二)多方联动,在调解率相对较低的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类案中寻找突破口。加强调解工作,需坚持一个“联”字,多方加强同基层村干部及镇、街道政法办的联络,并与人民调 解组织良性互动,实现诉讼调解和人 民调解两种调解方法的有效衔接。消除保险公司这一因素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解工作的影响,更需要从“联”字上下功夫,创新诉讼调解方式,探索委托调解、协助调解方法。
(三)多个渠道,应对送达难题。针对当前存在的送而难达、送而不达现象,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渠道作出应对。第一,对于难以送达的当事人,提倡采用直接上门送达的方式。 第二,遇到“人难找、门难进、拒签 收、不协助”的情况,可采用留置送达方式,与当地基层组织配合。当地基 层组织比较了解当事人情况,在实践中,通过当地基层组织送达,往往能 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第三,必要时 增加原告的送达义务。诉讼文书不能送达实质上也属于一种诉讼风险,这种 风险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来承担。有的当事人为使自己的诉请早日实现,也愿意配合法院送达,因此,必要时也可增加当事人的送达义务,使当事人参与到送达事务中来,广开送达途径。第四,慎用公告送达方式,严把公告送达关,不轻易适用缺席审理程序。
(四)多方力量,做好当事人工作。当事人的代理人和他的亲戚朋友或是基层干部是调解工作中不容忽视的力量,他们或有助于引导当事人, 或对调解工作形成障碍。这些力量往 往成为整个调解过程中权力博弈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调解中,各方参与者都极力地发挥着他们的策略、资源 和规则或意义的相互转化,哪怕他们读书不多、文化不高,他们也是在这种传统与现代的矛盾中,在国家法与 习惯法的矛盾中复杂地转化。因此,各方参与者成为调解过程中必须考虑的一个部分。
(五)多种经验,强化法官调解意识,提高调解能力。近年来,随着大量受过法学教育的高校毕业生进入法院,法官队伍尤其是一线审判力量不断专业化、年轻化。这些法官往往对法律的规则及程序有着清楚的学理认识,更关注法律 的技术性,比较追求较为理想化的司法程序和司法过程,因此,他们一方面对调解持怀疑态度,认为判决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而调解弱化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对调解工作不 够重视,另一方面,限于年龄、知识结构和经历、工作经验的不足,他们缺乏调解的经验和技巧。提高年轻法官的调解意识和技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树立正确的调解观念。正确看待调解, 既不可轻视调解的功能,也不可过度 强调调解。应做到“当调则调,当判则 判,调判结合”。第二,法官之间互相交流调解经验,总结得失成败。每个案件都有其特点,面对不同的案件和 当事人,成功的经验值得我们继承和 借鉴,调解方法的不断探索,更有利 于调解工作的开展。因此,法官之间互相交流经验,总结调解方法,集思广益,可以更好地做好调解工作。对于青年法官而言,更应该向有经验的法官取经,更快提高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