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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调解案件中给予法院更大诉讼费减免权的建议

  

 

当前形势下,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诉讼作为最重要的、终局的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青睐,大量纠纷通过诉讼方式进入法院,又通过调解方式得以妥善解决。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社会大背景下,为了最大限度地促使当事人在诉讼阶段达成调解,有必要在调解案件中给予法院更大的诉讼费减免权限。笔者想通过几个真实案例说明诉讼费的减免对法院调解工作的影响,并进一步说明进一步扩大法院诉讼费减免权限有利于促进调解。

案例一:债务人郭如红的代价。

2013510,被告郭如红向原告冯学成借款2000000元,被告孙红东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79日,被告郭如红偿还借款1000000元。20137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000000元借款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郭如红应于2013819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孙红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被告因还款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如红偿还原告冯学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351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被告孙红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调解过程中,被告郭如红同意用其名下营业房抵顶欠款,原告也同意。双方均称在此之前已经签订过以房顶账协议,双方持以房顶账协议到房管局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房管局为避免风险,要求当事人出具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当事人无奈只好立案。笔者根据常规做法,仅就借款本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调解,对以房顶账事宜告知当事人到执行阶段后由执行庭具体操作。双方当事人在审判阶段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郭如红于201442日前偿还原告冯学成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351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直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二、被告孙红东对被告郭如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共计33800元,由被告郭如红、孙红东负担。通过该案我们不难发现,本案中的原、被告为了使自行达成的以房顶账协议真正实现,无奈走了起诉程序,在审判阶段,债权人共计支出各种费用33800元,而这些费用最终都转嫁到了债务人身上。拿到调解书才是走完了第一步,后续的执行阶段还会产生执行费。可以说,本案当事人为了将自己的以房顶账意思表示换成法院的法律文书付出了高昂的代价。笔者认为,在排除虚假诉讼的前提下,对于那些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对事实基本没有争议,通过调解前置程序即可轻松解决的案件,可以在诉讼费方面给予当事人更大的优惠,目的在于鼓励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这样做的理论基础在于—国家不能与民争利。

案例二:债权人杜金梅的懊悔。

2003年,原告杜金梅与被告文斌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期货投资,被告必须保证原告的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如果投资导致原告本金亏损,由被告负责补足。双方同时约定了投资收益的分配方式。后原告分别以自己及其妹妹杜金屏的名义在格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开立两个期货交易账户,账户号分别为杜金梅300122、杜金屏300128。原告与格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约定,两个交易账户的指定下单人均为文斌,资金调拨人均为杜金梅,由文斌用两个账户中的资金进行期货投资。2003年至200645日,杜金梅的账户中入金共计270000元,杜金屏的账户中入金共计300000元。2003826日,杜金梅账户出金10000元,杜金屏账户出金11000元。20031014日,杜金梅账户出金26700元,杜金屏账户出金43400元。庭审中,杜金屏认可杜金梅用其身份证在格林期货公司银川营业部开户,杜金屏实际没有出资。在投资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红利(或利息)共计160600元。因投资发生亏损,200645日,文斌将两个账户中的期货全部平仓后,杜金梅账户余额为14830元,杜金屏账户余额为19725元,原告将上述两个账户中的剩余资金全部取出,并办理了销户手续。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杜金梅期货投资理赔款552000元。欠款人:文斌。200645日”。欠条出具后,文斌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支付期货投资理赔款222000元,并通过格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银川营业部向原告支付136419.84元。因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投资理赔款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8990元,共计408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原告主要依据被告出具的552000元投资理赔款欠条为依据提起了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笔者注意到我国各地法院对委托理财案件的处理方法各异,尤其是对其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巨大的争议,最高法院曾打算出台审理委托理财案件的专门司法解释,终因各方分歧巨大未果。有的法院直接将某些委托理财案件作为借贷案件处理;有的法院认定保底条款有效,完全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进行处理;有的法院认定保底条款无效,按照合同无效原则进行处理。笔者个人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因委托理财案件中的保底条款会导致大量民间资本盲目进入证券市场,会不正常扩大证券市场的风险,一旦崩盘,影响的是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当保底条款被认定为无效而又出现理财亏损时,应按照过错原则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分摊损失。经给当事人辩法析理,最终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文斌于20121231日前支付原告杜金梅期货投资理赔款35000元,如在此期限前不能付清,则须另外支付原告杜金梅违约金5000元。在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原、被告之间基于委托理财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结;二、案件受理费7435元,减半收取3717.5元,财产保全费2602元,共计6319.5元,由原告杜金梅承担。在本案中,原告杜金梅的诉讼期望值接近410000元,最终得到的调解值是35000元,尚不足期望值的十分之一,最终还负担了6000余元的诉讼费,可谓心理落差巨大。笔者认为,在原告诉前由于对法律关系把握不清等各种原因影响下(恶意诉讼除外)提出了过高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又回归理性的情形下,如能调解结案,可在诉讼费方面给予当事人更大优惠,以便于促成调解,避免当事人为了自己过高的诉讼请求付出太高的代价。

案例三:法官的无奈。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天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重庆天鑫公司与宁夏城乡建筑工程机械化公司曾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62月,被告与宁夏城乡建筑工程机械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银川市北京东路宁夏国际花园第32单元7-A号框剪结构住宅一套出售给宁夏城乡建筑工程机械化公司,该房屋建筑面积188.0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800元,总房款为526540元,宁夏城乡建筑工程机械化公司以工程款抵顶的方式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6328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宁夏城乡建筑工程机械化公司使用。200985日,宁夏城乡建筑工程机械化公司更名为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20117月,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银川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退还被告超付的工程款527500元。20111117日,原、被告在银川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111220日前返还被告工程款152101.2元(含41711元劳保基金),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工程款清结完毕。经查,原、被告在银川仲裁委员会处理上述超付工程款纠纷时,未将涉案房屋的价款526540元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中。现原、被告因涉案房屋办证及付款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提起本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交办理产权证书所需资料,为原告办理宁夏国际花园第32单元7-A号房屋的产权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1214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年利率7.11%的标准,自2007328日计算至20121128日),并继续主张违约金至原告取得产权证书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位于银川市北京东路宁夏国际花园第32单元7-A号房屋;3.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房屋损失140000元(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自200851日计算至20121230日);4.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笔者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诉讼费之外的内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原告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重庆天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526540元、利息20000元、物业管理费6683元、大修基金1856.4元,共计555079.4元,2013527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付清,每逾期一日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重庆天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收到上述555079.4元后3日内给原告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竣工决算书和购房发票,协助原告办理宁夏国际花园第32单元7-A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办证所需缴纳的税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开具决算书和购房发票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在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负担的问题上,由于双方法定代表人置气的原因,双方均不同意让步,原告宁夏众鑫鹏公司提出本诉受理费由该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由被告重庆天鑫宁夏分公司负担,即各负担各的。但被告重庆天鑫宁夏分公司坚决要求本诉及反诉费均由原告宁夏众鑫鹏公司负担,并称如果原告宁夏众鑫鹏公司不同意承担全部诉讼费,该公司就不再调解。遇到此种情形,笔者很无奈。虽然《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时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的内容,但在实践操作中,尤其是在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存在很大争议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不能在诉讼费负担问题上调解成功,当事人是不会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即便当事人勉强在除诉讼费以外的调解协议上签字,如果对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不服,仍然会有很多后患。为了顺利调解该案,笔者查阅了《诉讼费交纳办法》,发现该办法中规定了调解的案件可以减半收取诉讼费,反诉的案件也可以减半收取诉讼费。那么既有反诉又有调解的案件呢,是否在反诉的基础上还再减半收取,即只收取1/4的诉讼费呢?有的法官认为只能减一次。但笔者认为,反诉案件减半收取诉讼费的原因是当事人将两个案件并入到了一个案件中,减轻了法院的负担,等于是一次性处理了两个纠纷;而调解减半收取诉讼费的原因是当事人选择了一种相对比判决更能减轻法院负担的纠纷解决方式,配合法院化解了矛盾纠纷。换句话说,两个都带反诉的案件,一个通过调解就解决了,一个没有调解成功,通过判决解决了,判决的案件后面可能还有二审、再审程序。在该种情形下,两个案件所要动用的司法资源,牵扯法院、法官的精力肯定是不同的。故笔者认为,对于带反诉的调解案件,可以在反诉减半收取诉讼费的基础上再次减半,如此并不违反《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立法目的。基于以上考虑,为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笔者决定将反诉案件受理费再次减半,最终原告宁夏众鑫鹏公司同意全部承担,所以就有了该调解协议的第三条:本诉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2341元,由原告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83元,减半收取2641.5元,由原告宁夏众鑫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被告已预交,原告于2013527日前随上述555079.4元一并给付被告2641.5元,合计557720.9元)。

案例四:被强拆者的维权之路。

20084月,因银川市新华东街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宁夏耀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1121日更名为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拆迁许可证,对东至崇俭巷、西至民族南街、南至新华东街、北至农业银行复兴支行2246.6平米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自2008410日至2009410日。2009316日,二被告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耀吉兴公司将涉案的项目整体转让给富地公司。2009525日凌晨,耀吉兴公司在未与石光山、师玉芳达成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其二人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民族街以东、崇俭巷以西、新华街以北范围内的4间平房拆除(72平方米,未办理合法的产权手续),并对现场进行了清理。石光山于当日发现后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新华街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崇俭巷的4间平房于当日凌晨3时许被耀吉兴房地产公司强行推倒,导致房内所有物品被埋。同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作出银兴公(新华)不予立通字[2009]1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石光山提出的故意毁坏财物案的控告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后石光山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20096月,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认定耀吉兴公司在未与石光山达成安置协议、也未经主管部门裁决的情况下,擅自将石光山的房屋拆除,其行为违反了《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局对耀吉兴公司进行了处罚,并责令该公司妥善安置石光山。
2011年,经银川市房地产执法支队调解,石光山及师玉芳向被告富地公司出具了救助申请及致歉信,请求富地公司考虑两人住房困难,给予救助,并对石光山维权过程中的过激行为给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表示道歉。201146日,被告富地公司一次性支付石光山及师玉芳拆迁安置补偿款60万元。
2012731,石光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对银川市宇航交通电器厂存放在拆迁房屋内的物品损失230985元进行赔偿。2013312日,本院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335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石光山的起诉。现原告以被告的强拆行为导致原告存放在石光山房屋内的物品(具体包括:三级管、电容、电阻、石英绝缘片、外壳、线束、线路板、接线柱、罗丝、罗杆、包装盒、纸箱、说明书、散热丝、焊锡、环氧树脂、绿色素、手电烙铁、流水工作台、检测仪器、剪角机、自动焊锡炉、电焊机、氧焊设备、铁货架、模具、工作台、微型电钻、红砖、木材、成品、钢管双人床)灭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因违法拆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30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该案如果判决处理,笔者的思路是:本案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不妥,应当依据公平原则确定举证责任,被告圣华恒基公司(即耀吉兴公司)在强拆过程中完全可以通过现场拍照、摄像、公证等方式对拆迁房屋及屋内物品情况进行固定,并可将屋内物品搬至固定场所存放,以证明拆迁时屋内物品情况。被告圣华恒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场财产情况,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唯独难以决断的是,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可以说,定多少都对,定多少也都不对。如果判决结案,法院在自由裁量权方面所面临的质疑将是巨大的。该案经过艰辛的调解,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前两条为:一、被告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117日前补偿原告银川市宇航交通电器厂经济损失20000元;二、被告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原告银川市宇航交通电器厂20000元后,石光山、师玉芳及银川宇航交通电器厂与被告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2009525日拆迁所引发的纠纷全部解决,石光山、师玉芳及银川宇航交通电器厂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名义向被告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被告不同意承担,经给原告做工作,原告同意承担,但要求减少。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仅按调解标的20000元的标准收取150元,其余退还。故该案调解协议第三条最终内容为:案件受理费4765元,本院按诉讼标的20000元的标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银川市宇航交通电器厂负担,剩余4615元退还原告银川市宇航交通电器厂。

通过上述几个案例可以说明,诉讼费的减免是鼓励当事人同意调解方式结案、帮助法院调解的重要方法。在《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调解案件减半收取诉讼费的基础上给予法院更大的诉讼费减免权限,对于减轻当事人负担、促进法院调解工作、妥善化解矛盾纠纷都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民一庭 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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