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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化进程中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城镇化进程中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摘要:十八大之后,新一届政府明确把“城镇化”作为未来经济发展的重心。所谓城镇化,简单直观的讲就是把农村人口向城市转移。要让农民放弃种地自愿进城,首先要解决土地问题。而解决土地问题的主要内容是解决土地的合法有效流转和征收补偿问题研究这一问题的解决办法,有利于进一步调动农民参与城镇化进程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针对涉及农村土地流转和征收补偿纠纷案件大量产生的现状,本文通过分析加强审判职能与促进城镇化发展的关系,结合当前土地流转与征收补偿的法律规定及其缺陷,对一些特定而具体的土地纠纷难点、热点问题提出法律意见,做相应探讨

 

关键词:城镇化   审理  农村土地纠纷  法律保护

 

2011年至2014年上半年以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共受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件215件,且逐年增长,而各级政府、司法所调解处理的还多于起诉的数量。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数量所呈现出的增长态势对司法审判工作而言,不仅仅意味着案件数量较多所带来的工作强度加大,更为重要的是如何妥善解决此中夹杂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此,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的法官们,在审理这些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均有切身体会。

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正确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必要性

1、加快城镇化步伐的需要。从农业国转变为工业国是我国产业发展的一个目标,加快城镇化进程,是我国农业工作中的一个重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如果不能合法有效的流转,则会将农民束缚在土地上,即使有更好的出路,他们也会担心对土地的处置问题和今后的谋生问题。只有充分保障农民的土地流转和征收补偿权益,使农民放心地进城务工,在城镇安家落户,才能推动城镇化的进程。

2、使土地利用率达到最大化的需要。土地制度的核心在于如何对土地进行高效利用和最优配置,使其使用价值最大限度的发挥出来。目前,我国农村有大量的土地处于低效利用甚至闲置、半闲置状态,农地的粗放分散式经营,效益低下,阻碍了城镇化的发展进程。依法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引导农村土地合法有效流转,避免土地的闲置浪费,促进土地从低效利用向高效利用的转变。

3、推动农业市场化、产业化的需要。提高农业竞争力,必须进行规模经营,加快农业产业化。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一种小农式的家庭经营模式,其特点是农户拥有小面积的土地,耕作的方式是劳动密集型。但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发展,其已不能与农业现代化、产业化、规模化相适应。以法律手段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实现物尽其用,规模经营,必将从一定程度上推动农业的市场化、产业化。

4、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土地制度是农村的基础制度,对国民经济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现实中,非法干预损害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各项权能,侵害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影响了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影响了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的转移,影响了农村经济的长远发展。人民法院应加大对农村土地案件的审判力度,保障农民对土地的各项法定权利,保护和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二、现行法律制度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及其缺陷

(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征收补偿的立法

目前,我国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立法以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为核心,该法详细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方式、程序、争议解决途径等,使土地流转得到法律上的保障。土地征收补偿的立法以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为核心,该法对征收土地的目的、范围、程序、补偿等内容作出原则性规定。为了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于2005年颁布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文件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正确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提供了更直接的依据。2007年《物权法》颁布,在 “用益物权” 篇中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意味着我国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为更开放的流转奠定了充分的法理基础。2008年,时值改革开放3O周年之际,中共中央第十七届三中全会召开,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允许农民以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适度规模经营”,为今后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制度留下了广阔的空间。以上的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土地流转和征收补偿问题进行了诸多规范,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农村土地制度。但是,这些规定多为原则性、方向性的指导,其不可能也无法对纷繁复杂的具体问题一一给出指引。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时,应结合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着眼于土地制度的严格管理和完善,着眼于农地用益物权和征收补偿的维护与保障,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

(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法》32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1、转包是指原承包方将其通过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的条件再发包给第三方(指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而原承包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不变。在这种方式下,新的承包人不与集体经济组织直接发生经济关系,多数是转包者已有非农就业门路,不以土地为生,从而转让土地使用权,保留承包权,一旦失去非农就业机会仍有土地作为生活保障。   

2、出租是指承包人将其通过家庭或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租给他人经营,但自己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法律地位,仍与发包方保持承包合同关系,出租主要适用于承包经营权人暂时脱离或无力进行农业生产经营,但又不想放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由于其有较大的灵活性,在农村的土地流转中占有较大比例。

3、互换是指为方便农户耕种与集体管理,或发展专业生产,农户之间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进行的交换。土地互换有两种形式:一是由集体出面组织的互换。二是农户之间的互换。农户为便于耕作或统筹规划产业带的需要,双方互换土地使用权,各得其所。互换作为集体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不仅成本低,交易便捷,且方便土地经营,更为建立统一规划的土地经营区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4、转让是指承包人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人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关系全部或部分终止,由第三方继续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承包合同的流转方式。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成,农民完全依靠土地的现象也越来越少,农民有相对稳定的非农收入,从而不必再依赖土地来维持生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农民不必再为几亩田的经营牵肠挂肚,可以安心从事二、三产业。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反租倒包、股份合作、委托经营等流转方式,均在不同程度上体现着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的法律特征,其实质是对这几种基本流转方式的结合变通运用。

(三)、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规定

1、征收土地的目的。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征收土地的审批。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由国务院批准。征收除上述标准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3、征收土地的补偿。征收土地应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基础,以一定的倍数计算,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年产值的三十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以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四)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的缺陷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受限

从立法上看,我国对抵押、继承这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作出了限制,即抵押仅限于“四荒地”,继承仅限于林地。

首先,对抵押权的限制不合理。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除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外,其他均不可抵押。简言之,除“四荒地”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理由主要是对农民可能失去土地保障的担心,即承包人为融通资金,在其承包的土地上为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一旦承包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该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以变卖、拍卖或协商折价的方式进行处分,从而使承包人要失去土地,失去生活保障,将会引起十分复杂的法律后果和社会问题。然而,这一点从逻辑上很难认定其合理性,因为立法许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转让的结果是承包人现实地失去承包土地,而抵押的结果仅是有失去土地的可能,那么立法以顾虑农民失去土地为由,限制抵押而允许转让是令人难以理解的。另外,对于抵押权实现后会产生土地使用人身份不适格及土地用途可能非农用的问题,可以在实现抵押权过程中对于受让人身份及土地的农业用途进行限定。

其次,对继承权的限制不合理。《农业法》第13条中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l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可见,继承人不是以继承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而只能以继续承包方式取得该权利。立法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主要是考虑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合同产生,有一定的身份性,不适合作为继承的对象,这种限制不尽合理。首先,从逻辑上说,既然承包土地经营权可以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那么以继承人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由,否定其拥有承包地的使用权是不合理的。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使农户的土地使用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激励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和发展土地的规模经营。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不规范

首先,流转缺乏登记程序。不动产登记有公示和公信力的作用,能降低交易的信息搜寻成本、减少各种权属纠纷,是不动产行使和保护的重要保障。同样,登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生效的要件之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行使、保护的前提。遗憾的是,我国土地登记制度还不统一,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国土部门登记,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则由农业部门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登记也不规范,造成承包方的权利无法有效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畅等诸多问题。

其次,流转缺乏书面合同。由于法律知识贫乏、受教育程度相对偏低,很多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仅凭口头协商,很少是通过有关部门签订书面流转协议或协议内容过于简单。由于缺乏可靠的依据,从而成为纠纷发生的诱因,一旦发生纠纷,难以从法律和行政角度进行处理。

第三,流转缺乏监督管理。对土地流转受让人的投资能力、从事农业生产的技术经验等主体资格未能明确界定规范,使不具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人得到土地,不能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造成土地的永久性损害。一些无力或无心从事农地经营的人利用土地资源炒卖渔利。对于出租、转包、转让的农地面积数量未进行有效管理,未限制流转土地的最高面积,不能有效防止土地兼并,使个别人利用其经济优势垄断土地,造成一部分贫苦农民失去经营土地的机会,从而导致贫富差距扩大,不利于实现农民的共同富裕。未限制流转土地的最低面积,造成农田碎化,不利于农地规模经营和农业产业化的发展。

3、集体土地征收机制存在弊端

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是基于上世纪5O年代为适应大规模的国家建设需要而建立起来的。当时在计划经济时代能够降低经济发展的建设成本,对社会主义的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时代,这种征地制度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性。主要体现在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权力过大,征地目的和征地程序不清,范围过宽,缺少相应的法律和制度上的监督和制衡,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损害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不到位,常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现行征地制度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弊端。

首先,土地征收范围规定含糊。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规定了土地征收的目的是基于“公共利益”。然而,现实中的土地征收并非完全用于公共目的。例如,国有企业为了企业生产经营的目的,需要征收土地,这实际上是为了满足土地市场的商业需求而征地。土地征收的严重滥用,使农民的权益受到很大的侵害。

其次,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我国《土地管理法》只对土地征收程序作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其具体的实施,虽然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作了一些条款的规定,但仍显得单薄。有关部门不严格执行,实践中也造成了不应有的混乱。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先征地,后拍卖”。有些地方政府,根本不按法定程序办理征地手续,为了商业目的,先将农民的土地以低价征收,然后公开以高价进行拍卖,严重侵犯农民的合法利益。

最后,征收补偿不合理。关于补偿费标准的高低,应以征地时的地价作为征收补偿的标准,由专门机构进行评价,而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对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过低。以耕地为例,根据我国目前每亩耕地的年产值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其实也不过数千元,而近年来由于房地产开发的迅速发展,土地价格成倍增长,每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相当高,与耕地的年产值相比差距甚远,实际上侵害了农民的财产权利。

三、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流转和征收补偿纠纷案件主要问题的法律意见

(一)受理范围与诉讼主体问题

1、没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发生的土地纠纷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质上仍是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政府主管,而不是人民法院的立案范围。

2、被征地农民起诉征地单位,请求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处理。此类案件起诉到法院的,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书面征地补偿合同,合同中对支付征地补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明确约定,被征地农民请求履行支付该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二是土地被征收后,征收单位未给予补偿或未给予充分补偿,被征地农民请求支付补偿费或者要求增加补偿的数额、项目的,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3、以转包、出租等流转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在国家征收土地后,有权就其承包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获得补偿。如果承包人未能获得上述补偿,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请求指向的对象根据具体情况有所不同:如果相关行政机关在征地过程中,没有给予补偿,可以向有权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有权以相关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相关行政机关已经确定了补偿标准和具体补偿办法,并与被征收土地的原承包人签订合同确定了补偿的具体办法,但却拖欠补偿费的,承包人可以相关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如果相关行政机关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而该款被集体经济组织扣留的,则该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

4、承包人对于政府作出的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的,包括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支付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村民是否要求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应当先由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来决定。如未形成分配方案,村民请求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形成分配方案,村民对分配方案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不能耕种、边界不明,当事人起诉要求进行调整、边界划定或重新确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7、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唯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实践中,如何确定农户行使诉权的具体形式问题上,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直接将农户户主或者农户代表作为当事人;二是将诉讼时所有家庭成员全部列为当事人。而这两种做法均不正确。我们认为,农户户主或代表可以由家庭成员推举为诉讼代表人而参加诉讼,代表人与其他家庭成员是基于血亲或姻亲等原因组成农户,他们之间存在坚固的依赖基础和共同利益,因此由代表人参加诉讼不必担心其是否会站在整体的角度争取最大化利益。由于农户成员可能由于外出务工、学习、入伍等各种原因不在农户所在地生活,如果让所有家庭成员均参加诉讼,无疑将导致诉讼进程的拖延。因此,在审判实务中,首先确定农户户主,其次在法律文书的首部以该户主姓名后缀“承包经营户”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称谓,最后另行标注农户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农户代表人可以代表农户委托诉讼代理人。

8、对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确认问题,原则上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尊重作为自治组织的村委会意见,不宜直接通过司法方式确认组织成员身份。对一些案件(如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宜先做出行政处理后,再作司法处理,未做行政处理的,法院不宜直接受理。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在认定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上,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1、审查承包经营权权属,确定土地使用者具有流转土地的资格和权利。

2流转合同是否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下签订,如存在强迫或无偿流转的情形,流转合同无效。

3、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实践中,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不是当事人随意可以改变的,故此类情形基本不会出现。而对土地的农业用途认识上,由于当前农村经济多样化发展,各类养殖垂钓、休闲观光农业等综合立体发展模式大量涌现,农民结合温棚设施、渔湖及果园等,开发建设集餐饮、娱乐、采摘、垂钓等于一体的农家乐项目。虽然此类经营模式侧重于商业化,但究其经营场所的基础资源属于农业范畴。因此,只要在土地上进行种殖养殖等农业项目,均可认定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否则,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流转合同无效。  

4、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如果超过,超过部分期限的承包内容无效。

5、是否损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优先权。届于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的特殊性,其受让方必须具备农业经营能力,所以作为承包方的农户流转土地给他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如果侵犯这一优先权,其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建议此类合同订立后应在村里进行公示,如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要求优先权,则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6、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在实践中,大多数观点认为只要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合同即为无效。我们认为,认定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具体分析。设定“发包方同意”的立法本意不是限制流转,而是为了充分保护承包方的权益。农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农民在判断和承担市场风险的能力及法律意识上属于普遍的弱势地位,因此,在对其赖以生存的土地进行转让时,有必要通过合理的外界帮助(发包方同意)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基于此,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务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法定理由主要有:承包方尚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转让合同存在强迫、无偿转让的情形;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受让方不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等。至于流转期限超出承包期剩余期限的问题,则属于超出部分无效,而非整个转让合同无效。

7、对于社会关注的“小产权房”买卖引发的问题。从长远看,在不违反规划和用途的情况下有步骤地允许在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商品房建设,既是必要的,也是合法的。对于多年来在法律和行政管理的盲区下已经建成并出售给城乡居民的农村住宅,双方当事人因履行买卖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应以买受人身份情况分别处理。如属城市居民,则买卖合同无效;如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处理时可确定买受人占有使有,在适当时候出台相关规定后,允许购房人通过补缴税费办理产权登记,同时规定在一定时期内限制转让以遏制投机。

(三)关于因土地调整等纠纷的处理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人地矛盾突出并经大多数村民同意为由对全村土地进行调整,有的村民特别是通过其他方式已承包到较多土地的村民不同意土地调整,在村委会将其承包的土地分配给他人后,村民诉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此类案件区别情况,实践中分类作出如下处理:

 1、对于参与分地活动的当事人,并且各农户已实际进行了耕种,判定已实际终止原合同。

2、对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方拒绝参与土地调整,要求种植原承包地的,在各农户未实际耕种前,原则上支持其诉求。

3、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纳入了土地调整方案的,承包人参与了土地分配活动的,判定原合同终止。

客观地讲,以上司法处理是存在瑕疵的。按照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本意,对于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来讲,承包期之内只要承包人不同意调整,除非出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依法被征收土地等法定情形,是不允许做出土地调整的,而且即便出现了法定情形也只能做出个别调整。所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纠纷时,发包方调整承包方的土地是不合法的,按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保护原则,发包方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就目前农村的实际状况来讲,特别是对于已实际耕种的情况来讲,如果不做出变通性处理,引发的后果不堪设想。鉴于现实状况,我们选择以上处理方式,这不仅符合当前大多数农民的法律意识,而且对当事人来讲也是可接受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原则的问题

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如果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民主议定原则只适用于确权承包,而不适用于土地流转。多数村民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主张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

(五)流转合同无效或解除后,地上农作物的处理问题。

流转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解除,如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的,鉴于农作物种植的特殊性,一般要根据农作物的生长情况作不同处理。对于尚未进行播种的,可判令其返还土地,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如已进行播种,可判令将返还土地的期限确定为收获日期后,并判令受益方给对方补偿;如种植的农作物生长周期较长或者是林地的,可判令收回土地的一方给对方补偿。如果不考虑地上农作物的基本情况而立即返还土地,在当前农民的意识中不能接受,可能会激化不可预测的矛盾,而将种植物铲除导致的又是社会财富的减失。所以我们认为一般由耕种者收获,具有承包权的承包方得到赔偿具有现实可行性,如此处理也未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另外,在赔偿数额上不宜高于农作物的纯收益,这样便于判决的实际履行。

土地问题,关乎民生,涉乎民计,维乎民意。解决好农村土地问题是对党的执政能力的时代考验,解决好涉农纠纷是对党领导下的人民法院审判能力的考验。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应站在更高的视角、以更强的政治责任感和社会使命感,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和法律智慧,切实承担起历史赋予我们的重大任务。通过正确而有效的法律引导处理纠纷,加快我国城镇化进程,提高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平,促进整个社会公平正义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为不断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力进而增进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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